法律常识

女性强制与男性发生关系算强奸吗?两富婆「诱奸」小伙后反诬告小伙强奸怎么回事?

按照人类正常思维和道德伦理来讲,说到强奸总是想到男性强奸女性,但如果实施强奸行为的是女性,受害人能否维权?

《刑法》修正案之后,女性不能单独成为强制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强制猥亵罪的主体。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男人也成为了强制猥亵罪的受害客体,所以女人强奸男人会按强制猥亵罪处罚。

但需要区分被侵害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男子还是不满14周岁的男子。


案例分析:20岁的李某,是一家当地最大夜总会的服务员。一年前,他的老板—一个年过半百的富婆将他带到了自己的办公室,并给了他一杯水。喝下之后,他很快便恍恍惚惚,不省人事。在醒来之后才发现自己浑身赤裸,而他的女老板正在穿衣,这才明白老板和自己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老板还告诉他自己喜欢他,要求李某做他的性伴侣。因为怕丢了工作,李某只能选择巧妙地与老板周旋。


几天之后,老板又带来了自己的一个女友,也是一个富婆。她们采用和之前同样的手段与李强发生了性关系,并且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不断在李某身上抓挠、撕咬。两人还在之后不断拿工作甚至是人身危害来威胁李某逼其就犯。李某担心这样下去自己迟早会被折磨死,于是选择了报案,而两富婆在辩解时反诬告李某强奸。

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让人大跌眼镜的:


在警方调查完毕之后,认为李某并不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被“诱奸”,况且男性并不是强奸罪的保护对象,所以两富婆不构成强奸罪。而两富婆诬告的行为,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也没有被认定为是诬告陷害罪。

那李某最终只能一个人吞下苦果吗?非也

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实行行为包括强制行为和奸淫行为,而狭义的实行行为仅限于奸淫行为。对于强奸罪而言,只有奸淫行为才是核心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所以妇女仅强制而没有奸淫的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实行行为,妇女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


笔者的意见:

强奸罪保护的利益主体是妇女这没错,从这点上来说两个富婆的行为的确不构成强奸罪,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无法突破。记得2015年四川省的成都市也发生过一起醉酒女在路边将无辜男青年“强奸”的案例,当时的处理结果也是该醉酒女无罪。

此外,像是下药、令人昏醉后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同样构成强奸罪中的“强制行为”。

但是刑法里有一种思维叫做“包容思维”,可以解决以上的处理困境。也就是对此可以引用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包容关系来解决这个问题。

本案的包容关系:

强制猥亵罪指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所有的男性和女性。也就是说,女子强制猥亵男子的,同样构成本罪。

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权。这里的性自主权表现为一个人的性羞耻心。“猥亵”手段是不包括发生性关系的。而在本案中,富婆通过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手段侵害其性自主权的,按照法条的机械理解,此时对富婆就既不能判强制猥亵罪,也不能判强奸罪了。
而在此时,“包容思维”的实用性就显示出来了:

该理论认为,强制猥亵罪保护的法益是包含强奸罪保护的法益的,强奸行为不过是在强制猥亵行为之中多了一个“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二行为的本质并无区别

如果将强制猥亵罪的行为定义为A,则强奸罪的行为就可以定义为A+B。很明显,富婆的行为是A+B,但是因为犯罪对象原因无法构成强奸罪,则至少可以将富婆的行为评价为A,认定富婆与李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因此我的观点是,法律对于男女性权益的保护不是极端的,妇女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强制猥亵罪)。在强制猥亵的过程中,如果该妇女有其他情节(侮辱人格、任意蹂躏等),则视情节轻重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与强制猥亵罪理应数罪并罚。

结语


目前来看,虽然女子强奸男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也只是构成强制猥亵罪,该罪与强奸罪的定性和处罚刑期都相差较大,在大部分人看来这意味着男女保护的不公平,其实大可不必这样想。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承认女子强奸男子不是无罪了,相信在之后的法律修正中会真正也将这种情形定性为强奸罪,真正实现男女保护的一视同仁。

最后小编提醒大家:对于强奸罪,虽然法律在完善中,强奸罪也扩展到强制猥亵以及侮辱罪,但是同性之间的强奸,不以强奸罪定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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